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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
基本案情
  申请人香港某公司(下称香港公司)和被申请人内蒙古某公司(内蒙古公司)于1994年11月签定合资合同,决定成立某娱乐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 司)。合资合同备作为出资。注册资本由双方当事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5个月内一次性缴付。合资公司于1994年11月30日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认为其 已在合同规定期限内缴清出资,但被申请人因其作为出资的房屋已被抵押给他人而未能出资。双方就此协商未果,申请人依合同约定于1996年向中国国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员会
(07月31日,4) [查看全文]
 1996年4月10日香港某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以珠海某公司为被申请人根据双方于1993年2月22日签定的编号为FH(93)005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依据提出仲裁。
  北京环中律师事务所王雪华律师接受珠海某公司的委托作为被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
  ※ 本案事实
  1993年2月22日,珠海某公司为引进年产150平方米釉面马赛克生产线全成设备及技术,与香港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H(93)005号设备合同。合同规定的设备总价款
(07月31日,3) [查看全文]
 [案情]
  申请人:日本S株式会社
  被申请人:中国郑州G公司
  根据申请人日本S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中国郑州G公司于1995年4月13日签订的××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所产生争议的本仲裁案。
  在本案仲裁程序进行当中,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管辖权异议。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的依据是1995年4月13日与被申请人
(07月31日,4) [查看全文]
〖案情〗 
    原告利行公司是一家在马来西亚登记注册的航运公司,2001年11月, 其与被告宇宙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约定由宇宙公司作为 利行公司的中国境内代理人接受托运人的订舱并代利行公司收取运费。协议履行至今年,经核对帐目,利行公司认为宇宙公司共计拖欠运费78,643.80美 元。为此,利行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海事法院在审理中查明:
(07月31日,4) [查看全文]
“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是英美法的术语,指合同签订后由于双方不能控制的情 况,使合同丧失了订立时的基础,双方得以免除合同义务。中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2款规定,双方合同显失公平的,得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此规定与 “合同落空”有相似之处。
但是,如果一方希望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援引此原则摆脱合同义务时,结果又如何呢?
案情:
本案为仲裁案件。申请人为一家美国公司,被申请人为中国外贸公司
(07月29日,4) [查看全文]
「案情」
    申请人: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信息大厦。
    被申请人:雅捷实业有限公司(ARCHER INDUSTRIESCO.LTD.)。住所地:香港铜锣湾告士打道225-257号信和广场2701室。
    1993 年3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厦门签订了一份买卖1500吨钢材中英文对照的合同。合同
(07月29日,3) [查看全文]
「案情」
    提请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中国光大对外贸易湖北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光大公司)。
    被申请人:联邦德国麦伊尔外贸运输公司(FOR-TRAMEYER GMBH)(以下简称德麦伊尔公司)。
    1994 年1月5日和3月24日,申
(07月29日,3) [查看全文]
(一)协议原则
    所谓协议原则,是指仲裁机构仲裁权的取得须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协议基础之上。当事人可以事先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也可以在案发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没有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不能行使仲裁权。
(二)独立裁决原则
    独立裁决原则,首先是指仲裁机构在仲裁案件时,只能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实事求是地裁决,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次是指仲裁员个人独立,基于独立的意志作出裁决意见。
(06月23日,8) [查看全文]
该仲裁委员会设立了以下若干内部组织机构:
(06月23日,7) [查看全文]
  仲裁海事仲裁委员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聘请海上运输、保险等方面的专家人士担任仲裁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海事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其中,主任、副主任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提名,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通过。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06月23日,8) [查看全文]
根据1995年9月4日修订,并于同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海事争议案件:
1.关于海上船舶救助、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救助的报酬争议。
2.关于海上船舶碰撞、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碰撞或者海上船舶损坏港口建筑物或设备所发生的争议。
3.关于海上船舶租赁、代理、拖航、打捞、买卖、修理、建造业务以及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文件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和海上保险所发生的争议。
4.关于海洋环境污染
(06月23日,6) [查看全文]
    涉外仲裁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这条规定不但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的不足,而且也解决了涉外仲裁的实际问题。在涉外仲裁实践中,有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是至关重要的,例如涉及到物权凭证的提单 和合资企业账本。根据规定,一旦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即可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从而保证仲裁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
(06月23日,4) [查看全文]
    第六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第六十七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
(06月23日,1) [查看全文]
    (一)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1956年4月正式成立的,它是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在深圳设有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二)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
(06月23日,6) [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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