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仲案例选编】
【提要】无单放货仲裁案件中,经常碰到货物出口到国外,争议双方对货物在目的港是否无单放货各执一词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即需要仲裁庭正确的判定双方的举证责任,并最终根据双方举证责任的完成来判定是否被无单放货。本案中,仲裁庭认定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负有证明货物状况的初步责任和最终责任。
一起无单放货纠纷案
一、案情与争议
本案申请人为香港××公司,被申请人为上海××货运公司。2005年4月26日,申请人与其韩国客户T公司签订了出售厨房器皿的合同,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定金30%,剩余货款在传真出货文件后立即T/T支付。2005年7月19日,货物买方T.指定被申请人为其货运代理人,申请人随即将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交给被申请人承运,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向申请人签发了QHSHBU507001号清洁正本提单给申请人。
2005年7月22日,申请人传真全部出货后的文件给韩国买方。7月27日,申请人收到了韩国买方的电子邮件通知,称所有的货已到了他们的仓库,但因抽查的货品有破损,要做100%的验货,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8月15日,申请人传真通知被申请人,要求将全部货物退回。8月18日,韩国买方通过电子邮件告诉申请人,他们已经完成了对部分产品的清关,并从货代仓库提取了部分货物。10月17日,申请人再次发文给被申请人,要求退还全部货物,并告知会负责韩国至上海的海运费用,但一直没有得到被申请人的任何回复。10月18日,韩国买方又发送电子邮件给申请人,称他们已经完成了部分货物的清关手续,并且其中一些货物已经售出。
2005年10月30日,申请人向海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1)货物总价值70%的损失,即5,648.92美元;(2)本案的仲裁费人民币7,323元;(3)因仲裁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4,500元;(4)律师代书费及办案费人民币1,512元。
被申请人答辩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其理由为:
首先,QHSHBU507001号提单下货物全数存放在保税仓库内。被申请人还提供了其韩国代理证明该提单下货物存放在仓库的照片。其次,申请人持有的清洁正本提单仍然有效,申请人可凭该正本提单到被申请人韩国代理处办理必要的手续及进行相关费用的清算后进行提货。第三,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韩国当地的法律,收货人有权在做完全部货物进口清关之前,对该货物进行开箱验货,以检查该货物的产品质量。且根据韩国当地的相关操作规范,其退运必须经过提单上收货人T公司的确认同意,并且相关退运费用包括货物在韩国当地产生的费用均须由申请人承担。而且被申请人认为其是受韩国代理的委托操作该批货物的出运,与申请人不存在合同关系。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虽然被申请人是受其韩国代理的指令而办理本案货物的出运,但被申请人于2005年7月19日作为承运人向申请人签发了QHSHBU507001号清洁正本提单。虽然被申请人签发提单时表明自己是作为承运人代理而签发提单,但提单抬头显示为被申请人,而且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表明其是接受委托而代他人签发提单,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提单是由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签发给申请人的,被申请人就是本案提单上的承运人。该提单背面条款的第21条“LAW AND ARBITRATION ”载明:“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B/L shall be submitted to 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which shall be conducted by its Shanghai Commission in Shanghai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xisting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Commission under Chinese law. The arbitration award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upon the parties.”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签发提单产生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被申请人以承运人名义向申请人签发了提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同时,被申请人应当凭提单交付货物。现本案正本提单仍保留在申请人手中,如果提单下货物已经被收货人提走,则被申请人应承担无单放货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二)关于本案提单下货物是否被“无单放货”及其责任承担
仲裁庭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欲主张被申请人无单放货,则至少应提供证明被申请人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可以初步认定420SETS货物中的138SETS已经被收货人提走,但剩余的282SETS货物还留在被申请人韩国货代的仓库。因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完成了138SETS货物被无单放货的初步举证责任,但申请人未能初步证明剩余的282SETS货物也被无单放货。
在申请人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被申请人应当提供货物仍然存放在其韩国货代仓库的最终证据以推翻申请人的初步证据,但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目的港代理的韩国公司的四份电子邮件以及货物存放的照片,考虑到韩国公司与被申请人的代理关系,以及货物存放照片没有日期、地点标记等因素,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完成证明本案提单下货物仍在其韩国货代仓库存放的举证责任。
综合上述关于双方举证责任的分析,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对138SETS货物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应当赔偿这138SETS货物的价值损失。该138SETS货物中,又区分为9pc的59SETS和7pc的79SETS,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货物发票,单价分别为21.73美元和16.55美元,因此,138SETS货物的总价为2,589.52美元。
对于剩余的282SETS货物,鉴于申请人未能初步举证证明货物被释放给收货人,仲裁庭不能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承担138SETS货物的无单放货责任,该货物的价值为2,589.52美元。另外,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货物发票,全部420SETS货物总价值为8,069.88美元,申请人已经于2005年4月27日收到了30%的定金2,420.96美元,因此,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无单放货而遭受的损失为168.56美元,被申请人应赔付申请人168.56美元。申请人请求的因仲裁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4,5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仲裁庭不予考虑。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90%,由被申请人承担10%。